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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4)

2023-04-08 来源:句子图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规范汉字或者苗文、侗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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